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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宏展律师 赵宏展,男,法律本科学历。1991年取得律师资格证书,现任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律师。衡水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武邑县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会长,武邑县政协第五、六、七、八、九届政协委员,2001年被武邑县人大...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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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劳动合同中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效吗?(全文)

【案情】

陈大牛于2003年到当地一家企业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2003年6月到2006年6月共3年,试用期3个月,月工资3000元。应聘时,陈大牛向公司询问单位是否能为员工上社会保险,公司负责人告知陈大牛,按照公司的规定,对于试用期员工,公司是不考虑其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处于试用期,还不是正式职工,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试用期期满后,若考核通过,单位将提供4000元的月薪,单位在这4000元的月薪中,已包括了每月300元的社会保险费用,公司不负责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由员工自行参保。公司这样做主要是因考虑到一部分员工经济困难,不想参保,希望直接获得货币形式的社会保险费用;员工在本单位工作两年后,公司将负责统一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陈大牛认为公司的工资待遇还不错,现在好工作难找,这么高的工资,自己不签别人也会签。于是从2003年6月开始,陈大牛便开始在公司上班了。2004年10月,公司因故解除了劳动合同,陈大牛要求公司为其补缴2003年6月直到200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公司认为,试用期员工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是合同事先就有规定的,陈大牛转正以后,公司每月都支付了300元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其自行参保,陈大牛现要求公司为其投保是不合理的。陈大牛不同意,于2004年10月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为其补缴从2003年6月直到200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做出裁决: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陈大牛补缴从2003年6月直到200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陈大牛应将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费返还给公司。

【案例分析】

首先,企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企业的一项法定义务,企业不得剥夺职工的法定权利。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凡是在社会保障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参加养老保险,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参加。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确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必须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社会保险的项目、保险费缴纳的方式和标准、保险待遇的内容和标准等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协议不办理社会保险或以高工资来取代社会保险的,属于非法行为,其约定无效。本案中,公司与陈大牛约定,试用期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试用期期满后在每月的工资中发给300元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员工自行参保,其以试用期和支付工资的形式逃避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义务,违反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

其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何做出让陈大牛返还社会保险的裁决呢?因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陈大牛无法举证证明300元属于其正常的工资收人,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公司支付给陈大牛的社会保险费不应作为劳动报酬计人其工资收入。工资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不能混为一谈,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陈大牛将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费予以返还。

【律师提示】

关于协议缴费,要注意以下五方面的问题:(1)协议缴费对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身份划分,对所谓的“临时工”、“非正式工”、“农民工”等性质的劳动者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协议缴费期限。用人单位对不同工作时段的劳动者在社会保险上予以区分对待,把处于“试用期”、“试聘期”、“见习期”、“学徒期”、“熟练期”的劳动者排除在社会保险办理对象之外。(3)协议缴费方式。用人单位以协议的形式约定以发工资的形式代替社会保险费。单位不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也不再直接缴纳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而由劳动者自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办理商业保险。(4)协议缴费基数。用人单位不以职工月平均工资收人或仅以最低缴费基数作为单位的缴费基数,并用协议条款固定下来。(5)协议缴费比例。用人单位不以规定的单位缴费比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根据其实际需要与劳动者约定按照更高或更低的比例缴费。

【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70、72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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